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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乌鲁木齐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名牌商标。
第三条 在乌鲁木齐地区认定和保护名牌商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办法所称名牌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实行个案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人员由经济综合部门、有关协会及专家组成。
审定名牌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方为有效。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科,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分(县)局的推荐申请;
复审申请材料;
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对名牌商标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分(县)局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本辖区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申请认定,初审后,同意推荐的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乌鲁木齐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六)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申请人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填写《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认定申请表》,向所在地分(县)局提出认定名牌商标的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分(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名牌商标应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收到推荐名牌商标认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名牌商标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证书》、《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名牌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名牌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名牌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名牌商标的,不得使用“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当从名牌商标中推荐。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 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名牌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名牌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名牌商标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商标 管理 通知
抄送: 自治区工商局、本局领导